《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26年9月4日第3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9月7日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满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和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指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购销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储存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相关配套功能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落实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依法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自然灾害,防范侵占、损毁设施等风险,应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事件,确保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保障承储粮油安全需要。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使用、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变用途。
第八条 因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依法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事先告知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建设的,还应当事先经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九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征收,对当地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能力造成影响的,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等,予以协调重建。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征用,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者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者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者重建。需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支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和设施受损情况以及对当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造成的影响,予以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污染源、危险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发现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粮油仓储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市场调研,及时掌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运行和变化情况,为粮油仓储单位提供政策服务保障。
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于承担政府储备粮食任务的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粮油仓储单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情况:
(一)粮油仓储单位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
(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依法征收、征用;
(三)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毁的,应当终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