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11日第3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9月14日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水平,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除外)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其防护效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
前款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为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以及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内开发利用活动所属业态,负责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以下统称“责任人”)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已经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责任人;
(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无法按照前款情形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鼓励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优先用于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
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鼓励各地探索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基金制度、采取商业保险等模式,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
支持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将人民防空工程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实施修缮、更新。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由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规定,并根据使用业态满足相应行业管理要求,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条 国家支持各地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信用监管机制,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不得采取破坏工程防护结构、拆除或损害防护设备设施、妨碍工程平战转换实施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需要进行装修、改造等活动的,应当在不影响防护效能的基础上,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维护措施,确保防护效能完好。具体工作可以由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内容包括:防护结构、防护设备设施、平战转换设施、人民防空标识标牌等。具体范围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结构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或者防护设备设施损坏、失效的,责任人应当进行修缮、更新。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评估鉴定,防护效能达不到要求且修缮、更新不具有经济可行性的,可以退出,不再作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普通地下室由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退出的,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在人民防空工程台账中更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结构的;
(二)拆除或损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活动中妨碍平战转换实施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施工作业,或作业未采取措施,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七)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致使人民防空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相关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