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委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加快推进我委相关行政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加快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服务,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应遵循依法、规范、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金融司负责提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的相关规则和条件,指导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对有关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后评价,将相关行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将相关行业信用记录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信息归集系统,推动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在行政管理中应用。
第六条 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商定合作内容和形式,签署合作协议,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市场主体备案工作、推动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等。
第八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应明确信用服务机构须坚持以公益性服务为主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利益。
第九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应会同财政金融司向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函询合作意向,经协商后择优确定合作对象。
第十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选择合作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获得个人或企业征信业务资格;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团队,在10个以上省(自治区)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具有全国性的服务网络;
(四)建立独立且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站;
(五)具有比较完善的征信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
(六)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七)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提供下列材料,并抄送财政金融司:
(一)信用服务机构基本信息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站基本情况;
(四)信用记录建设和征信报告评审等工作流程;
(五)信息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六)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基本构成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七)由其他具有资格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本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报告;
(八)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信用承诺书;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将拟选择合作的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司应会同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对开展合作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第十四条 财政金融司、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制定行业信用记录建设的统一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在项目审批核准、资金安排、评优评先等业务活动中应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受托建立的信用记录及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所有权归国家发展改革委所有。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允许,信用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信用服务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信用服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应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信息归集系统,并依据公开范围,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共享与公示。
第十七条 鼓励合作的信用服务机构利用自主采集的信用信息,与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开展政务信用信息和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大数据应用,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财政金融司与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定期沟通,及时了解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情况,并定期对合作信用服务机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对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合作协定及信用承诺、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必要时可约谈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应暂停或终止与其合作,财政金融司应将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曝光,并通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或未经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同意提供、出售信息,因过失泄露信息、使用逾期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等行为;
(三)提供申请材料、出具信用报告、披露信用数据等工作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利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合作,向相关企业或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的;
(五)利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合作,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利益情节严重的;
(六)一年内因信用服务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三次以上,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局、能源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的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