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

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4号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特制定《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3日


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保障国家物资储备有序发展并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物资储备制度,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需要,服务国防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参与宏观调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家储备物资,是指由中央政府储备和掌握的,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所需的关键性矿产品、原材料、成品油以及具有特殊用途的其他物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储备物资是国家财政资金的实物形态,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品种和规模,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五条 确定国家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国家发展战略需要;

(二)国内外资源状况;

(三)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情况;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物资储备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储备局)及其所属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具体履行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

财政部负责国家物资储备财政管理及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国家物资储备有关工作。


第二章 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储备局建立监测预警制度,为国家储备物资收储、动用等提供决策支撑。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等,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年度国家储备物资收储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储备局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国家储备物资收储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储备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动用建议,报国务院审批:

(一)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确需的;

(二)宏观调控确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储备局拟订国家储备物资动用预案,做好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准备。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立国家储备物资轮换机制,明确轮换条件、程序等。

储备局按照轮换机制,根据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品种、规模调整方案以及储存时间、品质状况等拟订年度及中长期国家储备物资轮换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一般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动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物资入库一般实行送货到库制,出库一般实行到库提货制。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公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储备物资的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计划应当与部门预算相衔接。经财政部依法核定后,国家储备物资轮换和动用发生的盈余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储备局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经济便捷、安全适用的原则,选择承储单位储存国家储备物资。承储单位在保管期内对国家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国家储备物资一般由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负责储存保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储备局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储存保管国家储备物资。

第十七条 储备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国家储备物资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储备物资日常管理及轮换费用和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设施设备维护费用,经财政部依法审定后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属于中央基建投资安排范围的国家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所需资金,列入中央基建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储存管理国家储备物资的新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物资或者资金不得用于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国家物资储备建设用地、储备仓库等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等。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储备的安全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并负责对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库武警部队提供相关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储备物资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局根据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储存危险品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和仓库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国家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国家储备物资;

(三)破坏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防护、消防、电力等设施设备;

(四)破坏、封堵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道路、铁路、输油管线、水源;

(五)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非法进入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

(七)妨害国家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储备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储备仓库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物资储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未经批准,禁止对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库区及重要设施设备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记述并使用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家物资储备进行监督检查。

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拒不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物资或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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